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應依事實認定,虛報遷徙,小心觸法。不能不知:
★第16條第1項:遷出原鄉(鎮、市、區)3個月以上,應為遷出登記。
★第17條第1項:由他鄉(鎮、市、區)遷入3個月以上,應為遷入登記。
★第23條: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,應為撤銷之登記。
★第76條: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、學校、團體、公司、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,處新臺幣3,000元以上9,000元以下罰鍰。
★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決:遷徙是事實行為,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。